我國現行《動物防疫法》制定于1997年,分別于2007年、2013年、2015年各修訂一次。二十余年來,該法在加強對動物防疫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實踐和認知的漸進深入,加上公共衛生立法帶有較強的部門立法的特點,導致該法的局限性、滯后性不斷凸顯,亟需作出修訂,以回應當前社會的發展變化。
第一,與“大衛生、大健康”的指導理念不相適應。首先,預防為主一直是我國的衛生健康工作方針,我國公共衛生法律體系基本上貫徹了這一方針。但是實踐也表明,即便是我們做了預防,有些公共衛生風險(如一些新發突發傳染病)還是會發生,此時我們還應當在預防的前提下,重視控制、凈化和消滅各個治理環節?,F行《動物防疫法》僅規定了預防為主,沒有突出強調治理環節,實際上是不完整的。另外,動物防疫工作不僅是動物健康的問題,更是人類健康、環境健康的問題,因此需要社會各主體的積極參與方能完成,強調社會共治,而關于這一點,現行《動物防疫法》規定得嚴重不足。
第二,與野生動物保護法律缺少銜接。盡管我國現行《動物防疫法》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但從該法的整體內容考察,其關注和規制的重心主要是家畜家禽,對野生動物關注不夠。這就使得《動物防疫法》難以與《野生動物保護法》進行銜接。2020年2月24日,為了全面禁止和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了《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其明文規定,“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完善野生動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審批和檢疫檢驗等規定,并嚴格執行?!边@迫切需要《動物防疫法》通過修訂與之銜接。
第三,與《傳染病防治法》的銜接不足。根據聯合國環境署的數據顯示,人類社會有超過3/4的新發傳染病都來源于動物,人畜共患病成為很多流行疾病的源頭,這迫切需要《動物防疫法》和《傳染病防治法》在制度上建立銜接,例如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通報制度。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動物防疫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互相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發生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以及相關信息。”現行《動物防疫法》第28條也規定,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但并沒有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作出違反通報義務后的法律后果,反而需要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的規定,這是很不協調的,《動物防疫法(草案)》也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在未來的修訂中應當注意兩點:一是在《動物防疫法》中明確規定動物防疫機構違反通報義務的法律責任,二是在處罰方式和力度上與《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相協調。
第四,基層動物防疫體系薄弱,亟需進一步夯實和補強。我國動物防疫體系是否能夠扎實筑牢,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基層動物防疫體系的建設和完善程度,因為其是預防公共衛生風險發生的首道重要“關口”。盡管這些年來基層防疫體系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提升,但整體而言,在專業人才的數量、專業能力和技術設備等方面仍存在短板,亟需進一步夯實和補強。這次《動物防疫法(草案)》明確規定,將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技術創新研究開發,同時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畜禽養殖保險。此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于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得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這些舉措將針對性地提升我國基層動物防疫能力。
第五,現行《動物防疫法》自身的許多制度規定需要完善。盡管我國距離上一次2015年修改《動物防疫法》已有五年時間,但是明確提出“健康中國”的國家戰略則始于2016年的全國衛生與健康大會,其后又出臺了“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2019年出臺的《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又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著力固根基、揚優勢、補短板、強弱項,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加強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修訂《動物防疫法》,應當按照上述理念和要求,全面評估該法所確立的各項制度。例如,進一步壓實生產經營者、行業部門、地方政府責任,構建完整動物防疫管理制度鏈條,加大違法懲罰力度等。
【本文作者:劉炫麟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中國衛生法學會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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